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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滕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宁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44号原告宁某。被告梁某。原告宁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因缺乏婚前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结婚后三个月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因缺乏婚前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同年十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荣成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被告书写的信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婚前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0年10月份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答辩期内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故应当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飞代理审判员  滕学策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