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满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满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新征,系该联社高家店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郭满有,男,现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满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征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满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满有于2009年4月28日在我联社高家店信用社借款3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8日,执行月利率为8.85‰,后展期至2011年4月28日,展期月利率为9‰,且用其位于三屯营镇井泉村土地、房产抵押贷款。截止到2013年3月22日,结欠利息111460.8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满有偿还其贷款本金380000元及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其不能偿还借款,则处置抵押物由我社优先受偿。被告郭满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4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郭满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执行月利率8.8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人为郭满有,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位于迁西县三屯营镇三抚公路南-01975号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权证号为E05001号,他项权利证号为迁房他证迁西字第2011001**号,土地证号为迁集用字(2003)字第20030002号)及位于迁西县三屯营镇井泉村南-0000139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13**,他项所有权证号为迁房他证迁西字第2011001**,土地证号为迁集建字(2000)字第3100**号]。3、借款申请书及借款人身份证明。4、展期还款申请书,证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1年4月28日,展期月利率为9‰。5、日期为2011年5月3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满有催收该笔借款。被告郭满有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家店信用社与被告郭满有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家店信用社借给被告郭满有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8.85‰,并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迁西县三屯营镇三抚公路南-01975号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E05001号,他项权利证号为迁房他证迁西字第201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迁集用(2003)字第20030002号],坐落于迁西县三屯营镇井泉村南-00001391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1391,他项所有权证号为迁房他证迁西字第2011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迁集建(2000)字第310023号]进行抵押。后该笔借款展期至2011年4月28日,展期月利率为9‰。展期还款到期后,被告郭满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郭满有发了催收通知书,其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3月2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欠利息人民币111460.8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满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郭满有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所抵押的土地部分为农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该集体土地不得抵押,故此部分无效,但地上房屋抵押部分有效。被告郭满有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满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郭满有不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位于迁西县三屯营镇三抚公路南-01975号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E05001,他项权利证号为迁房他证迁西字第2011001**号,及位于迁西县三屯营镇井泉村南-00001391号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1391,他项所有权证号为迁房他证迁西字第20110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借款本息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郭满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