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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17组王家湾14号被害人王瑞某,翻墙进入后院,并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屋内,将屋内一辆二轮电动车推至后院,因后院是封闭的而无法将该车盗走,被告人黄某遂将电动车上的绿源牌电瓶1组拆下,并扔至院外窃走。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2、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17组王家湾15号被害人王丽某,翻墙进入后院,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麦博牌电脑音箱1套,杰胜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离开。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94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17组王家湾14号被害人王瑞某,翻墙进入后院,并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屋内,将屋内一辆二轮电动车推至后院,因后院是封闭的而无法将该车盗走,被告人黄某遂将电动车上的绿源牌电瓶1组(4个)拆下,并扔至院外窃走。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中3个电瓶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1个电瓶由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元,被告人黄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同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17组王家湾15号被害人王丽某,翻墙进入后院,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麦博牌电脑音箱1套,杰胜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离开。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94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通知其家属将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及杰胜牌电动自行车1辆交至公安机关,另麦博牌电脑音箱1套由被告人黄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自行交至公安机关。上述追回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各自失窃物品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等事实;2、证人莫中艳(系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因发现被告人黄某盗窃并将赃物笔记本电脑与电动车带回家而与黄某发生争吵,要求黄某将赃物退还,黄某被抓后告知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工作单位,笔记本电脑及电动车钥匙存放在黄清启处,故其将上述物品取回并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3、证人黄清启(系被告人弟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其从莫中艳处了解到黄某将笔记本电脑及电动车钥匙存放在其租房内,后其找到笔记本电脑及电动自行车交给莫中艳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证实被告人黄某将一组(4个)电瓶拿到其开设的电动车店出售,后其以190元予以收购的事实;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赃物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动自行车1辆及音箱2个,从杨某处扣押电瓶3个,后将扣押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的事实;6、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电动车)销售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某甲处调取证据电动自行车1辆,后发还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图片说明、提取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从现场王家湾15号提取“谢谢你我也没办法”字样的纸条、王家湾14号提取甘蔗渣等物品的事实;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甘蔗渣经鉴定系被告人黄某所留的事实;9、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关于对音箱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10、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电瓶损失人民币5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身份信息及查无前科情况;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销赃地点),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卢 筱人民陪审员  陈敏晓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