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刚与被告封淑华、张广庆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刚,封淑华,张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黄志刚,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封淑华,女,58岁,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张广庆,男,59岁,汉族,现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志刚与被告封淑华、张广庆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淑华、张广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刚诉称,2012年9月20日、10月10日被告封淑华找到原告说家里买楼,分别借款19000.00元,约定2个月还请借款月利率3分。并向原告提供二被告的工资卡作抵押。后二被告声明工资卡挂失,其余借款拖欠至今,故诉致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6个月按3%即34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封淑华、张广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借款是否存在?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9月20日被告封淑华、张广庆出具借据10000.00元、10月10日被告封淑华、张广庆出具欠条9000.00元,被告张广庆、封淑华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二份。并约定月利3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9日,被告封淑华、张广庆借款用于家庭购买楼房。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庆与封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封淑华借款用家庭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广庆、封淑华应连带给付原告黄志刚借款本金19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3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二被告应给付原告黄志刚6个月利息按出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月利2%计2280.00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庆、封淑华连带给付原告黄志刚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22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王青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