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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兰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兰某某,黄某,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农民。200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某,农民。2009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君中,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华某(绰号小鬼),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兰某某、黄某、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余君中,被告人郑某某、黄某、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面包车倒车时撞坏了受害人刘某明的面包车,被刘某明打了两耳光,第二天郑某某帮刘某明修好车,后刘某明要郑某某给红包,郑某某不服气,并邀被告人兰某某、黄某、华某帮砸刘某明的面包车。2012年12月18日22时许,郑某某驾驶面包车搭乘黄某、华某至平乐县二塘镇谢家村委凉亭,兰某某在平乐县二塘车站以租车的名义将刘某明骗至谢家村委凉亭。郑某某在自驾的车上等候,由兰某某、黄某持水管,华某持砍刀将刘某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桂C×××××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玻璃、车灯、车身等多处砸烂,华某并砸烂刘某明的尼彩手机,后三被告人搭乘郑某某的面包车逃离现场。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明被砸烂的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3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兰某某、黄某、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某明的陈述,证人黄某权、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兰某某、黄某、华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绘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估价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兰某某、黄某、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兰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华某、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受害人刘某明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四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兰某某是从犯、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判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四、被告人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斌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贾亚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