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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6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34号原告赵强,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翠芬,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郑亚宏,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强与被告杨翠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杨翠芬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陈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被告杨翠芬系肇事车辆冀BL82**/冀BPJ**挂号半挂车所有权人,周炳来系该车司机。2011年2月24日16时50分许,周炳来驾驶冀BL82**/冀BPJ**挂号半挂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宏林公司前靠右停车时将顺向驾驶自行车倒地的赵强碾压,造成赵强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炳来、赵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强受伤住院治疗,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63317.46元、误工费21411元、护理费115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9504元、一次性辅助器具费用377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719158.46元。肇事车辆冀BL82**、冀BPJ**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40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此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78658.46元的80%,即382926.77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杨翠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合计为623426.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强对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统计报告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12年为246516元。诉请总额变更为746170.46元,并当庭放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500元的诉请,要求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交警队在进行事故认定中已考虑到了原告是非机动车,也考虑到了原告是弱势群体才认定的同等责任,所以在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比例部分应当按50%计算,不应再按80%计算。2.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不合法,按河北省唐山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暂住证只发给离开本市区到其他县区暂住的人,所以原告的暂住证不合法。而且原告户籍地距工作地点与原告的暂住地距工作地点的距离差不多,根本没有在城镇租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暂住证的办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满一年,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3.原告提供的是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发票,因为该机构是商业销售部门,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据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应当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5.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免除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新的赔偿标准没有正式公布执行,应当按老标准计算。被告杨翠芬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在第一个焦点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但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任性质为行政性责任认定,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的责任比例认定。根据2007年3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58条规定,主张原、被告各负50%的事故责任,但要求被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民事部分赔偿责任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是醉酒,而且是占道错误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只是超载,没有其他过错,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更为严重的错误,之所以认定为同等责任,也是考虑到了原告是非机动车。如果再上浮赔偿责任的话有失公平,原告所说的依据也是地方的规定。应按国家道交法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在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炳来、赵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故责任并非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方系非机动车,被告方系重型机动车,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酌定原告方应承担其自身损失的30%,被告方应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第一个焦点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317.46元,提交古冶区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张、住院病历1份;唐山市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2张、住院病历2份;古冶区医院和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赵强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用药。用药明细中甘草片10.60元和牙垫2.1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以扣除。杨翠芬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院是根据赵强的实际情况进行的治疗,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赵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因其费用均用于其伤情的治疗,属于其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经计算本院确认赵强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3317.46元。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411元,提交赵强的误工损失证明1份,用以证明赵强每月收入3500元,每日工资117元,自2011年2月24日未上班。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183天。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赵强未提交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另外没有注明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同意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时间从赵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经审查,赵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81天,因赵强未提交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对收入情况无法认定,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32503元计算,则赵强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6117.93元(即32503元/年÷365天×181天)。3.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550元,赵强共住院77天,住院期间由赵梦男护理,赵梦男每月收入4500元,每日工资150元,自2011年2月24日未上班,提交赵梦男误工损失证明1份。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赵强未提交赵梦男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另外没有注明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且未提交完税证明,因原告住在农村,认为护理人员应为农村居民,同意按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审查,赵强实际住院77天,因赵强未能提供赵梦男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故本院对赵梦男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因赵梦男在采石场工作,故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32503元计算,则赵强的护理费为人民币6856.80元(即32503元/年÷365天×77天)。4.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赵强住院、出院、复查、做法医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但未提交票据,请法院酌定。二被告认为因赵强未提交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赵强支付交通费500元。因赵强对二被告的主张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赵强的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5.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赵强住院77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1540元。二被告对赵强的此项请求计算方法和数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赵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40元。6.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6516元,按最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12年,残疾赔偿金为246516元。提交伤残评定书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居住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误)。经质证,二被告对伤残评定书均无异议。但认为对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户籍地距工作地点与赵强的暂住地距工作地点的距离差不多,根本没有在城镇租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居住证不真实、不合法,因我国是2012年3月1日实行居住证制度,在这之前实行的是暂住证制度,赵强提供的居住证所写的签发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那时办的是暂住证,而不是居住证。是赵强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因赵强是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且租房居住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满一年,赵强没有跨区居住,不应办理居住证,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另外赵强未提交租住房屋的房产证。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经审查,赵强的伤情被评定为伍级伤残。因事故发生时赵强在其租住房屋连续居住未满一年以上,故其住所地仍应为其户籍所在地,因赵强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计算,则赵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85440元(即7120元×20年×60%)。7.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辅助器具费377300元,提交天津市长亭假肢矫形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1份,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根据伤残评定结论意见,装配假肢单次费用49000元,每年需10%的维护费用。按平均寿命80周岁计算,原告共需更换7次假肢,共计3773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赵强提供的是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发票,因为该机构是商业销售部门,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据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应当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赵强安装的假肢单价费用高于其他公司同类型产品的一倍以上。使用年限也比其他公司的使用年限短2至3年。维护费用比其他公司高出一倍。没有写明假肢的具体型号。赵强应提供其安装假肢的照片,用以证明其已实际安装假肢,另外原告计算的更换次数多,按平均寿命71周岁计算。经协商,原、被告均认可按照每件40200元(含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为四年)计算赵强的假肢费用,根据相关数据河北省人均寿命为73.4岁,赵强共需安装、更换7次假肢,则其一次性辅助器具费应为人民币281400元(即40200元×7次)。8.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赵强身体受到严重残疾,精神受到了极大的痛苦,赵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二被告均认为因赵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免除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此次事故造成赵强伍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赵强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赵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2月24日16时50分,周炳来驾驶冀BL82**/冀BPJ**挂号半挂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宏林公司前时将顺向驾驶自行车倒地的赵强碾压,造成赵强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4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炳来、赵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强先后入住唐山市第三医院和古冶区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7天。2011年8月25日,赵强的伤情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伍级伤残,右下肢需安装假肢。此次事故给赵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3317.46元、误工费16117.93元、护理费6856.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85440元、一次性辅助器具费28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465172.19元。杨翠芬已为赵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4000元。另查明,杨翠芬系冀BL82**/冀BPJ**挂号半挂汽车的车主,周炳来系杨翠芬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主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杨翠芬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周炳来系杨翠芬雇佣的司机,故杨翠芬应对赵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赵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赵强自身承担30%,剩余70%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杨翠芬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强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117.93元、护理费685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5440元、一次性辅助器具费101085.27元,共计人民币22000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强医疗费433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一次性辅助器具费180314.73元,共计人民币225172.19元的70%即人民币152670.53元(因被告杨翠芬已为原告赵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4000元,原告赵强应返还被告杨翠芬人民币64000元,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强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1元,由原告赵强负担1910元,被告杨翠芬负担2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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