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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行赔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莲花与安庆市宜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莲花,安庆市宜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庆市宜秀区劳动就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3)迎行赔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莲花,住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西路。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法定代表人:汪贤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尚镇,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安庆市宜秀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张强林,局长。原告张莲花诉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11日,该院作出(2013)宜行辖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尚镇,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强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宜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张莲花同志退休的批复》(宜秀人社(2011)20号)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00年12月22日凭借《安庆市机关(事业)人员进编通知书》,到第三人宜秀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工作,从事劳动代理档案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了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在职工资是按照管理岗位十级级别,每月发放到本人工资卡,每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及公积金等相关福利均按以上工资比例缴付到安庆市事业保险中心。2009年,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宜秀区劳动就业管理局在职在岗共8人(包括原告在内),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汪贤杰为了将其家人塞到就业岗位,利用职权,不顾原告干部身份,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关于张莲花同志退休的批复》(宜秀人社(2011)20号),强行将原告按照工人身份,50岁退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作出的《关于张莲花同志退休的批复》无法律依据。原告2000年12月22日聘用前后一直从事行政及社会管理职能的工作,且两次被聘为干部,截止到2011年1月10日被告作出退休批复,至今已满14周年。根据《安徽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退休问题的通知》(皖人发(1998)87号),事业单位工人身份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任为行政管理干部,只要受聘满10年,并在聘任岗位上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聘任干部职务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所聘任职务的退休待遇。因此,被告强行将原告按照工人身份,50周岁退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作出的退休批复,程序违法。按照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情况,如果要按照工人50周岁退休的标准,必须由原告本人自愿申请,且需填写相关资料,但事实上,被告作出退休批复时,没有原告的任何书面申请材料,且没有依法调取原告的独生子女证,直接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工资增加5%的福利。由此可见,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4、被告作出的退休批复自相矛盾。原告自1978年1月参加工作起到2000年12月22日担任聘任干部期间,各项保险均是交给企业社保经办机构;2000年12月22日担任干部至今,各项养老、医疗保险及公积金等相关福利缴付到安庆市事业保险中心。目前,原告已有30多年的工龄,但退休批复上仅能领取1429元的退休金。2012年7月,事业单位人员增加工资,退休干部增加104元,普通工人增加205元。原告是按照退休干部的标准增加工资而非按照工人标准,这显然自相矛盾。另,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由社会保障事业单位保险中心发放退休金,但被告却安排原告在其原单位宜秀区劳动就业管理局领取,显属违法。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根据第三人安庆市宜秀区劳动就业管理局的申请,本院向安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的《证明》,证实原告张莲花于2011年3月30日在该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退休支取业务。故原告最迟应于2011年3月30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对其作出了退休决定,如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莲花要求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行政赔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人民陪审员 赵  启  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从娣(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