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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520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协议生育子女随王姓,但儿子出生后被告在办理户口时随了刘姓,再加之我们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孩子户口簿复印件1份。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良好,夫妻关系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12月13日在正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2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后男到女家共同生活。婚后两人关系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婚后共同购置了海尔电冰箱1台、煤气灶具1套、自行车1辆。2012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被告办理户口时为其起名刘王文。原告王某某遂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以生育孩子要随王姓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随原、被告一起生活的原告与前夫女儿王妙某,现年11岁,在王录小学读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共同努力构建和谐家庭,现原告以孩子姓氏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