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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学生。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翻窗户进入榆阳区常乐北路东4排8号被害人王某某租住房间内,盗走王占军现金1300元。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榆阳区常乐北路东4排7号被害人苏某家中盗走“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三星W899”黄金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2013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进入苏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以上,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6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苏某的陈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系在校学生,本着对其教育与惩罚并重的原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