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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媛媛与被告孙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媛媛,孙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郭媛媛。被告孙欣。原告郭媛媛与被告孙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国营依法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媛媛、被告孙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9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的父母又在中间挑拨离间,更加剧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及其家人的言行,不仅伤了原告的心,更破坏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判归原告。4、共同财产10000元,判归原告5000。被告孙欣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也差不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孙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腊月十五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晟凯。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时应相互理解积极解决矛盾,搞好夫妻关系,而不是急于使夫妻关系走向解体。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无根本性矛盾。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包容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媛媛与被告孙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