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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5)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刘某。被告戴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由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两人均为再婚,原告希望有一个恩爱和睦的家庭,但婚后发现被告酗酒成性,原告多次劝告都无济于事,反而变本加厉,酗酒后常给原告家人和亲友打电话骚扰。近几个月来,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闹事,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单位的工作秩序。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本来就不深厚,被告又不断地酗酒闹事,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8日被告起诉我的离婚诉状,证明他想和我离婚,2、2012年2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3、韩某等人证言一份,4、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戴某辩称,原告称我酗酒成瘾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婚介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现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五门组合柜一个,1.5米双人床一张,床头柜2个,容声冰箱一台,三星空调一个,写字桌3个,椅子3把,小床2个,窗帘3套,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台,热水器一个,餐桌1张,椅子6把,门锁一把,钟表一座,书桌2个,笔记本电脑2台,保险柜一个,佳能照相机一台,电子表2个,录音笔一个,老板椅一个。以上财产除笔记本一台,被告称孩子拿走外,其余均在被告处。被告称欠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将近1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虽系再婚家庭,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希望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共同肩负对家庭的责任,相互谅解,多沟通,努力化解矛盾纠纷。鉴于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