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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庆泉诉运城市凤凰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泉,运城市凤凰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李庆泉,男,199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系运城市凤凰中学高一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巧娟,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庆泉母亲。委托代理人马雨茂,运城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运城市凤凰中学,地址:运城市德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孟喜,校长。委托代理人车跃收、王如娃,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泉与被告运城市凤凰中学(以下简称凤凰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巧娟及委托代理人马雨茂、被告凤凰中学委托代理人车跃收、王如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泉诉称,2013年1月22日12时下课后,原告看到学校后墙楼梯上经常有学生从那里溜下去出去玩,就也从那里溜下去,不料当双脚着地时,双下肢被摔骨折,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严重,又转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出院后,现一直在家休养康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学校的后墙楼梯处经常有学生翻墙出入,学校疏于教育和管理,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缺乏认识,原告的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2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凤凰中学辩称,我校作为一所民办高中,资质过硬,管理严格,制度健全,且实行的是全封闭式教学,不存在任何管理上的疏漏,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其无视学校规章制度与纪律,私自跳墙外出,作为一名即将成年又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高中生,应当认识到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校规校纪,也明知道此行为带来的危险后果,却放任实施,其受伤与学校无任何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庆泉系被告凤凰中学高一年级126班一名走读生,平时凭走读证进出学校大门。2013年1月21日下午5时,原告母亲李巧娟告知原告班主任让原告第二天中午不要回家,并说原告的走读证她已收走,晚上她接原告回家,同时在当日晚上9时40分放学时亦告知被告门卫不让原告第二天中午离校,班主任当天就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2013年1月22日12时下课后,因没有走读证,原告想离校便私自从学校后墙翻墙外出,不慎摔下受伤,校外过路人发现后拨打了120,将其送到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3天后,转院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先后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1507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文印费200元,误学费5000元,共计73257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原告无关为由对原告提供的各项损失证据不予质证。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母亲李巧娟一人护理,李巧娟系盐湖区龙居镇关玉村三组居民,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原告出院后尚在家休养,至今未返校。另查明,被告凤凰中学系一所民办学校,该校后围墙即原告翻墙处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在原告受伤后仍有学生不时从该处翻墙进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入学通知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学校后墙照片、事发后原告方录制的被告后墙处仍有同学在翻墙进出的视频资料,及被告提供的学校资质资料、会议记录、学生手册、走读生协议书、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照片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作为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并根据自身年龄、认知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本案中,原告李庆泉作为一名在校高一学生,虽未成年但已满15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翻墙这一危险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明知危险而强行为之,属严重违反校规校纪行为,应对其受伤事故承担70%责任。因原告在学校翻墙时受伤,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知,在该事件发生后,仍有学生在学校的后墙处翻墙进出,说明学校在对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疏漏,应对该事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51506.4元;2、护理费:按2012年山西省运城市农村人均纯收入6381元÷365天×100天=1700元,遵医嘱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需要护理,计算天数应为100天;3、营养费:15天×20元=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5、交通费3600元(去西安医院往返救护车费有票据),上述费用共计为57856.4元,由被告凤凰中学赔偿原告损失30%即17356.9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对原告主张的误学费5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如不能继续完成学业,可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办理休学手续,现原告主张误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凤凰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56.92元;二、驳回原告李庆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元,由原告承担571元,被告运城市凤凰中学承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