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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执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卢惠强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惠强,安徽华韵古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蜀执字第00418号申请执行人:卢惠强,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系合肥市东方商城东阳东方木雕经营部业主。被执行人:安徽华韵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磊,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民二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安徽华韵古建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华韵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卢惠强欠款12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672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止)、案件受理费262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华韵古建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3104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华韵古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131045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