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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晚成与伯恩光学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晚元,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周晚元,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伟荣,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燕,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永瑞,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系被告的人事助理。原告与被告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主张入职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被告主张按照厂牌原告入职时间是2007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月1日,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关于原告的工作岗位。普工。三、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合同约定基本工资1320元+加班工资。四、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以银行每月的转账数额为准。五、关于原告的上班时间。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根据该考勤表,原告2013年1月份平时加班16小时,休息日加班20小时。2013年2月份以后无加班。六、是否有足额发放工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尚未发放2013年4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离职时,尚未到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月份工资1332.82元、5月份工资179.23元,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足额发放;对于原告2013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在2013年2月份的时候发放614.4元。七、双方发生离职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辞退,被告主张系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八、原告的离职时间。2013年5月9日。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17日。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2013年4月工资26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3年1至2月加班费31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9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6日至5月8日工资3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1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6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13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打印银行对账单费用230元;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十一、仲裁裁决结果:不予受理。十二、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3年4月工资26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57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3年1至2月加班费31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9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日至5月8日工资3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1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65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130元;6、被告支付原告打印银行对账单费用230元;7、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十三、需要说明的问题:在2011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六约富士光学厂,该厂于2011年11月3日转型为富士光学(深圳)有限公司。2013年1月25日,被告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与富士光学(深圳)有限公司以吸收合并形式合并,伯恩光学(深圳)有限公司为存续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六约富士光学厂、富士光学(深圳)有限公司现均已注销。原告在开庭前变更了被告,即撤销了对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六约富士光学厂、富士光学(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已达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应依法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及5月6日到5月8日的工资,经查,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至5月份的工资,本院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核算,被告发放工资数额正确,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形,原告的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2月的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月份没有加班,1月份平时加班16小时,休息日加班20小时,加班工资应为1670元÷21.75÷8×16+1670元÷21.75÷8×20×2=537.6元,被告在2013年2月补发1月份加班工资614.4元,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据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认为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劳动合同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打印银行对账单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晚元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该款项原告未预缴,原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潇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