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金某、何某乙盗窃罪,金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何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何某乙盗窃作案二起,窃得现金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金某抢劫作案一起,劫取现金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2年1月份,被告人金某、何某乙伙同江海(另案处理)经商议,由何某乙以色相引诱被害人至长兴县雉城镇环西二弄3号租房,金某和江海某被害人被何某乙吸引之际,趁机盗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具体犯罪如下:1、2012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金某、何某乙伙同江海按照事先分工,由何某乙招揽被害人罗扎药至环西二弄3号租房,金某和江海趁机盗窃罗扎药现金人民币4600元。2、2013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金某、何某乙伙同江海按照事先分工,由何某乙招揽被害人张某至环西二弄3号租房,金某和江海趁机盗窃张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二)抢劫罪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金某、何某乙按照事先分工,由何某乙招揽被害人刘某至环西二弄3号租房,金某在窃取刘某财物时被发现,便持随身携带的伸缩棍对刘某威胁,获取现金300元。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64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劳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扎药、张某、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在盗窃过程中,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乙在实施第一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何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亦属初犯,其中被告人金某已退出所有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金某、何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先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