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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丁毛任与浦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毛任,浦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丁毛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清。被告浦曦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景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楠、陈良。原告丁毛任诉被告浦曦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毛任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清,被告浦曦安的委托代理人沈景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途径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阡陌路处与被告浦曦安驾驶浙a×××××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滨江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浦曦安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另2013年5月26日,被告浦曦安要求原告归还其交通事故中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2677.12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至浦曦安账号52677.10元,同日浦曦安将67677.12元医疗发票(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15000元医疗发票)原件归还给原告。浙a×××××号别克轿车是被告浦曦安所有,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经武警杭州医院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0周,营养期16周。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049.79元,被告浦曦安就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曦安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浦曦安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10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6天。证据3、门诊收费收据45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汇款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73371.79元医疗费。证据4、交通发票3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总计1003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20周,营养期16周,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6、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证据7、签名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月收入1200元。被告浦曦安对证据1、2、3、5、6三性无异议,证据4、7由由法院查实后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2、6三性无异议,证据3、由法庭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交通费认可400元,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偏高,营养费认可1500元,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承保范围,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浦曦安、人保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1-6,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7,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20时20分,浦曦安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别克轿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阡陌路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江南大道原告骑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浦曦安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共住院96天。期间浦曦安垫付医疗费共计52677.12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款至浦曦安账号52677.10元,归还浦曦安垫付款项。另查明,浙a×××××号别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伤情经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20周,营养期16周;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本院认为,一、浦曦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337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50元/天*96天)。3、营养费5600元(50元/天*16周*7天/周)。4、护理费13720元(98元/天*20周*7天/周)。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原告主张1003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7275元(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其主张5000元并要求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是为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人保公司关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依据不足,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身所致损失为119209.77元,该损失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毛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119209.77元。二、驳回原告丁毛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被告浦曦安负担。被告浦曦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