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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59号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X月X日出生于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街道××志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4点多钟,被告人梁某某与另一男子(真名不详,另案处理)进入玉林市玉州区富民路林某家中一楼,将林某某、胡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MC2型电动车、五羊公主牌TDM04Z型电动车各一辆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881元、被盗的五羊公主牌电动车价值405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林某某、胡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电动车发票、合格证,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玉区法刑初字第368号、(2008)玉区法刑初字第334号、(2002)玉区法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失主林某某、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