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安商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进与张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张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商初字第0060号原告:王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冬,居民。原告王进诉被告张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因创业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2012年5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还款。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小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进现金陆万元整,(¥60000)归还日期2012年5月份张小冬2011年12月11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列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未按借条确定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条上未明确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进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张小冬负担(原告王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小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孙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