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恒之陆纤维有限公司与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之陆纤维有限公司,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浙江恒之陆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宝明。委托代理人:张礼。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林。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原告浙江恒之陆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34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了(2013)绍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了(2013)浙绍辖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之陆纤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陈权、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之陆纤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有多笔棉纱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截止2012年1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637758.7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51830.25元,尚有285928.5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85928.5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总额为637758.75元的棉纱买卖交易往来。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抵扣,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相应价值的货物,没有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2、被告支付351830.25元属于预付货款,但被告未收到原告货物;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库单六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637758.75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637758.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货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人身份是被告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原告陈述双方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存在买卖交易往来,但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6日的出库单记载了尚欠金额1095815.25元,与(2013)绍商初字第347号案件中绍兴县天豪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13日的出库单具有连续性,故原告提供的系案外人绍兴县天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交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已交付;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仅是预开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棉纱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截止2012年1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637758.7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51830.25元,尚有285928.5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陈述已收到价值637758.75元的货物,且已将原告开具的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但其辩称认为上述货物系由案外人绍兴县天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载明了其他累计欠款金额,不能作为原告交付货物的依据,同时认为其支付的351830.25元为预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陈述351830.25元为预付货款,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已认可收到了价值637758.75元的货物,且已将原告开具的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同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出库单由原告所持有,并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应当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37758.75元的货物;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与案外人绍兴县天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在欠款金额上具有连续性,故出库单项下货物实际由绍兴县天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交付的辩称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作为买卖双方的交易凭证,已载明了货物种类、数量、金额等内容,并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同时案外人绍兴县天豪纺织品有限公司亦未在本院审理的(2013)绍商初字第347号案件中就本案讼争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该送货单上虽载明了其他欠款金额,但不影响其作为交付凭证的效力。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不需要支付利息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5928.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恒之陆纤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592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27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15元,由被告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