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执民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淑媛、吴连龙等与阳邦能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淑媛,吴连龙,李高峰,李珍妮,阳邦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甬执民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王淑媛,农民。系被害人吴某之母。申请执行人:吴连龙,农民。系被害人吴某之父。申请执行人:李高峰,农民。系被害人吴某之子。申请执行人:李珍妮,农民。系被害人吴某之女。申请执行人暨申请执行人李高峰、李珍妮法定代理人:李友根,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人,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桐源村*组。系被害人吴某之夫。被执行人:阳邦能(绰号“大六”),农民。因犯抢劫罪、侮辱尸体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媛、吴连龙、李高峰、李珍妮、李友根与被告人阳邦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阳邦能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淑媛、吴连龙、李高峰、李珍妮、李友根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阳邦能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阳邦能已被执行死刑。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阳邦能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开立帐户和遗留存款记录,且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阳邦能已被执行死刑,无遗留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航审 判 员 严建雄代理审判员 钱轶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