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金元春、周永春与解寅生、张成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元春,周永春,解寅生,张成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金元春,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周永春,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荣昌,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解寅生,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张成建,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原告金元春、周永春诉被告解寅生、张成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春、周永春起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昆明小哨机场工作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用40000元,截止2008年11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350000元。后该事项经两被告确认并于2010年11月28日出具书面确认材料,现因两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3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原、被告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同时根据有效户籍材料证明被告解寅生住所地为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云津市场260号,属于昆明市西山区行政辖区,而原告无法提交合法有效的户籍材料证明本案另一被告张成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被告解寅生住所地法院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