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范景振与董秀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景振,董秀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67号原告:范景振,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董秀平,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原告范景振与被告董秀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景振、被告董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景振诉称,我为被告提供借款担保,自2010年12月至今,我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一直被扣,被告有偿还能力,但一直推脱未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83651.99元及利息。被告董秀平辩称,原告替我偿还款项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了原告32398元,2011年11月-2012年6月还了16800元,实际还款数额还要多,具体数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董秀平向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范景振、寻之军为被告董秀平提供担保,后因董秀平未还款,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13年2月24日期间扣发范景振工资183651.99元用于偿还董秀平的借款。被告还原告一部分钱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之妻崔晓静经核对还款数额,双方确定被告董秀平于2010年12月-2012年11月共偿还原告范景振32398元(包含替原告还房贷16800元),被告随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2013年2月25日依法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南街新生路北的房产一套、位于辛园路的房产一套。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董秀平与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扣发范景振等人工资的会议纪要一份;3、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发范景振工资、奖金的明细账一份;4、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凭证三份;5、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范景振代被告董秀平偿还借款183651.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经确定被告的还款数额为32398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151253.99元。被告主张还款数额多于32398元,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秀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景振151253.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起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元,保全费1438元,由被告负担4938元,原告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业波审判员 胥凤莲助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