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德力电气有限公司,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77号原告绍兴德力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飞,执行董事。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董事长。原告绍兴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与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力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曾经有买卖电气的业务。2013年4月16日,双方经核实,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88697.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其与被告对帐单1份。被告虎王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可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出具给被告《应收款对帐函》1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4月16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88737.17元,请核对。如数据相符,请在核对相符处盖章,如核对不符,请在核对不符处并注明金额”。尾部书写有“以上数据核对相符”和“以上数据核对不符,金额元”被告收到对帐函后,在该对帐函的“以上数据核对不符,金额元”处盖章,并在空白处注明金额88697.17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97.17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德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8697.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货款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28.5元,由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