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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苏存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714号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镇西宝疏导线中段。注册号610100100020588。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女。被告苏存杰,男。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由其向被告出售日立挖掘机一台,型号ZX210-3G,机器号HCMBWF00J00200909,价格1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首付款488834元,被告实际支付15万元,其余货款338834元分8个月归还,不计利息。截止2012年9月24日被告共支付320000.43元,剩余168833.57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1.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8833.57元,承担违约金1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原装日立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ZX210H-3G,单价113万元,运费2万元,合计总价115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乙方按揭付款的,乙方向甲方交付首付48.8834万元,乙方实际支付首付款15万元,余款分6期付清,甲方于7日内将挖掘机交付乙方;甲方在乙方指定地点交机,所产生运费由买方承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庭审中,原告举证《交款单、收款收据、付款单及银行回执》一组,证明被告实际支付首付款15万元,首付分期款170000.43元。经查,该组交款单、收款收据显示2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3月29日,被告支付28020元;4月28日,被告支付26250元;6月28日,被告支付75380元;7月24日,被告支付5万元;9月14日,被告支付2万元。经核,上述付款共计349650元。付款单及银行回执显示,2012年5月11日原告将29649.57元转入张小玲账户,原告称该款系被告错将银行按揭款打入其账户,后其已退回,故应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就涉案买卖合同项下首付款之外的货款,被告、张小玲(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与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款79万元,苏存友、余彦平、陕西孚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后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原告实际放款79万元。另查,陕西孚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认被告误将向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偿还的第一笔按揭款29649.57元打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已将该款退回。为说明该事实,陕西孚达公司还向法庭提交《关于客户苏存杰偿还按揭月供说明》、《张小玲存折》各一份。原告对该两份材料没有异议。同时查明,原告承认买卖合同文本系其提供,违约金条款是通用格式条款;其与被告未就首付款分期支付的具体时间、数额作出补充约定;其与被告仅此一笔交易;其没有证据证明起诉前还向被告追索过欠款。原告明确违约金请求,系按买卖合同总价款115万元的10%主张。以上事实,有挖掘机买卖合同、交款单、收款收据、付款单及银行回执、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就部分首付款分期向原告支付,但双方对于每期具体付款期限及数额未作出补充约定,双方亦不存在交易习惯,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欠付的首付款。因原告不能举证起诉前向被告主张付款的证据,故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原告所举付款单及银行回执,结合陕西孚达公司陈述及苏存杰偿还按揭月供说明、张小玲存折,可以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为320000.43元(349650元-29649.57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的首付款为168833.57元(488834元-320000.43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涉案买卖合同虽有约定,但原告已从银行获得除首付款之外的合同价款,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首付款,故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妥。被告应以168833.57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为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168833.57元。二、被告苏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8833.57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31元;由被告负担372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逯 涛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