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建安与赵新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安,赵新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赵建安,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毕河滨,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明明,临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新武,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郭临生,男,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建安与被告赵新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河滨、郭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晚上9时左右,在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大屯居委会国华饭店,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740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被告与原告及其弟兄赵建平二人的纠纷过程中,被告年近50岁,原告二人均为26岁,双方有明显差距,被告采取的处理方式应当认定为自卫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2013年1月10日晚,原、被告在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大屯居委会国华饭店同桌喝酒、吃饭。晚上9时左右,被告因口角与原告、原告之兄赵建安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和原告之兄赵建安打伤。2011年1月11日0时,原告住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6605.4元。临清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原告支付交通费69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原告之兄赵建平二人交纳伤情检查费、鉴定费500元申请伤情鉴定,临清市公安局作出(临)公(法)鉴(伤)字(201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轻微伤。2013年1月23日,临清市公安局作出临公决字(2013)第0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赵新武将赵建平、赵建安打伤为由,决定对赵新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另: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90.0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临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法)鉴(伤)字(201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2、原告提供的临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决字(2013)第0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原告提供的病历一本、病案一份、诊断书二份;4、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医院住院专用票据3张;5、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一张;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19张;7、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殴打致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在发生争执前,原、被告在一起吃饭、喝酒,后来发生的争斗不是由被告单独挑起,原告既是受害人也是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05.4元,原告提供了山东省医院住院专用票据3张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三张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支付的医疗费过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按每天130元、误工期限46天(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共计6240元,原告提供了临清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原告又提供了临清市鑫港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13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临清市鑫港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的实际金额。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按每天110元、护理期限16天计算,共计1760元,原告提供了临清市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对象廉海红的日工资为11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用人单位应当出具廉海红的工资发放表以证实其工资金额,对廉海红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认可。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限16天计算,共计48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任何公民或组织不得有侵犯公民生命及身体健康的行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被告同桌喝酒、吃饭,因口角发生争执出现原告及原告之弟赵建安受伤的后果,原告存有一定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1、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治疗时间过长,治疗鼻窦炎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605.4元;2、原告同意按日平均工资为90.05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163元(计算方式为:90.5元/天×16天+90.5元/天×30天);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临清市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证明盖有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对象廉海红的日工资额,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760元(计算方式为:110元/天×16天);4、鉴定费250元;5、交通费6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共计13327.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80%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为10661.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661.92元。二、驳回原告赵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新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树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