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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叶红。被告胡某甲。原告田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思工作,不顾家庭,整日无所事事。原告独自一人支撑家庭,身心疲惫不堪。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由于被告没有积极挑起家庭重担,里里外外由原告一人忙碌,导致夫妻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没有主动挑起家庭重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及时进行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和体谅,被告也能转变观念,主动承担家庭义务,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破裂之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晓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