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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赵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杨某甲,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庄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194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庄新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下字据如4个月不还,就把自己房地产证交予原告处理。1997年8月某某庄村正在销售高层住宅楼,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以被告的名义出资购买村建高层住宅楼,但按村里要求,即使被告同意让原告用其宅基地证购楼,也必须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于是,原告按照村里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先缴纳500元报名费,后于1997年、1998年分两次交齐了全部购房款,并于1998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其父以被告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购楼合同,被告和原告父亲均在合同上签字,购得了某某庄小区xx-x-xxx室和xx-x-xxx室两套楼房。自2000年5月,原告领取钥匙后居住一套,出租一套至今。以上事实由某某区人民法院(2008)新赵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一终字第XXX号判决书,以及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再终字第XXX号判决书依法确认,再审法院认为:“虽然多层住宅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杨某乙,但实际购房者和使用者为杨某甲,杨某甲为争议两套房屋(某某庄小区XX-X-XXX室和XX-X-XXX室)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以后不必要的纷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某某市某某庄小区XX-X-XXX室和XX-X-XXX室两套楼房系原告人杨某甲所有,并责令被告杨某乙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总计110平米,总价3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杨某甲系叔侄女关系,二人均系某某庄村村民。被告杨某乙曾于2008年将本案原告杨某甲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甲立即从侵占我的某某市某某庄小区XX-X-XXX室和XX-X-XXX室两套楼房中搬出,并归还该两套楼房的住宅使用证。”我院作出(2008)新赵民初字第XX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杨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石民一终字第XXX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乙不服该判决提出再审,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再终字第XXX号判决,该判决书根据对原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作出维持本院(2008)石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的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中称,“杨某乙与杨某甲因借贷关系,杨某乙将自己的宅基地证交予杨某甲作为还款保证,并承诺如无法还钱,宅基地证可由杨某甲处理,自己仍然居住该宅基地房屋。后由于村民可利用旧宅基地证购买村证高层住宅,根据村规划方案,在征得杨某乙同意后,杨某甲分两次以杨某乙的名义将两套购房款交齐,并取得交款收据、购房合同、住宅使用证,后领取了房屋钥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一套,对外出租一套至今。期间,杨某乙未对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提出过异议,也未对租金提出过要求。虽然多层住宅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者为杨某乙,但实际购房者和使用者为杨某甲,杨某甲为争议两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杨某乙在诉讼中坚称购楼款是其交纳的,购楼合同、房产证及钥匙是其领取的,但其不能提供这些单据原件,也未能证明这些单据为什么会在杨某甲手中,因此,杨某乙要求杨某甲返还某某市某某庄小区XX栋3单元XXX室、XXX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查,本案诉争房屋某某市某某庄小区XX-X-XXX室和XX-X-XXX室系村证房。上述事实有(2008)新赵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2008)石民一终字第XXX号判决书、(2011)石民再终字第XXX号判决书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系本案诉争房屋某某市某某庄小区XX-X-XXX室和XX-X-XXX室两套楼房实际购买者和使用者,系该两套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已经(2011)石民再终字第XXX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故原告请求确认其系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房屋属村证房,无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故对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某甲为位于某某市某某庄小区XX-X-XXX室和XX-X-XXX室两套房屋所有权人。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乙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