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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616号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薛卓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育飞,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顺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稳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育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稳顺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双方车损、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及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杨启俊、蒋连兴相关损失合计人民币78596.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1.原告单位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事故车辆皖N×××××号货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3.事故车辆皖N×××××号货车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皖N×××××货车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及该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及车上人员杨启俊、蒋连兴的相关损失均属于被告财保六安支公司承保的范畴,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相关损失;证据三:拖车费发票、抢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被告《机动车辆估损单》、收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杨启俊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蒋连兴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及垫付的车上人员损失的事实;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车上乘员朱成敏的相关损失已经受偿并已将原告垫付费用返还原告的事实,证明每个车上人员在被告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五万元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五: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份通过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责任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事实,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六:《保险理赔简易程序处理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于2010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多次索赔未果的事实。被告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保险公司的估损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为24000元,但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对牵引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明显过高,停车费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对方交强险还有剩余部分。对杨启俊的病历和相关医疗票据没有异议,但其中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扣除,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蒋连兴的医药费其中是正规票据的没有异议,卫生室出具的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对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两项车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超过部分按责赔偿,原告诉请的不合法部分应予扣除。被告财保六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交强险应先行赔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2010年6月5日6时05分,原告单位驾驶员杨启俊驾驶原告单位车辆皖N×××××重型普通货车沿G1501内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501内侧165.2KM时,追尾前方张厚俊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RK816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原告车辆驾驶员杨启俊及车上乘员朱成敏、蒋连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杨启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厚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成敏、蒋连兴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驾驶员杨启俊和车上两位乘员朱成敏、蒋连兴的相关损失全部由原告单位垫付(杨启俊的损失部分通过诉讼受偿,其余部分为原告垫付。朱成敏的损失通过诉讼已经全部受偿并将原告垫付部分返还)。此次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皖N×××××重型普通货车进行估损,估损金额为2509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760元、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1000元。原告为杨启俊垫付第一次手术及相关损失合计19333元,该部分损失可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四(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证实。杨启俊于2011年9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医嘱建议:1.隔2日换药,观察创口情况,无感染术后两周拆线;2.近2月避免右下肢活动;3.休3月,右下肢保护,防止意外。杨启俊支付第二次手术医药费6069.45元。蒋连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及江苏省吴江市农村卫生室治疗,发生医药费2908.60元。另查:皖N×××××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5万元的车上驾驶员责任险、2座均为5万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车责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N×××××重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2月28日在浙江台州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该车于2010年3月19日发生维修费530元、原告于2010年3月4日支付三者车浙J×××××维修费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稳顺公司与被告财保六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为皖N×××××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5万元的车上驾驶员责任险、2座均为5万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车责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毁坏损失费25095元、拖车费760元、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30055元,属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被告应在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杨启俊垫付第一次手术及相关损失193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杨启俊第二次手术医疗费606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杨启俊误工天数按住院11天加医嘱建议休息90天合计101天计算,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合计101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杨启俊的护理天数原告主张按71天计算,标准按每天78.18元计算,误工费合计为5550.78元,根据杨启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近2月避免右下肢活动,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合理需要酌定为200元,杨启俊第二次手术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合计为22360.23元。蒋连兴发生的医药费2908.60元,均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的支出,本院认为应予支持。杨启俊和蒋连兴的相关损失,被告抗辩认为应从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剩余部分赔偿,本院认为不同车辆不同保险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普通机动车商业险之间,法律并无何者优先赔偿的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应从对方车辆交强险剩余部分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启俊和蒋连兴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在5万元的车上驾驶员责任险、2座均为5万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关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会导致投保人责任大的会得到高额的赔偿金,责任小的只能得到少额的赔偿金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发不必要的道德风险,因而保险条款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关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皖N×××××重型普通货车于2010年2月28日在浙江台州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该车发生维修费530元、原告支付三者车浙J×××××维修费161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起交通事故从发生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故对被告关于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8万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毁坏损失费25095元、拖车费760元、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30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5万元的车上驾驶员责任险、2座均为5万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杨启俊垫付第一次手术及相关损失19333元、为杨启俊垫付第二次手术及相关损失22360.23元、为蒋连兴垫付医药费2908.60元,合计44601.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宗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