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牟乃斌与高业光、邓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乃斌,高业光,邓英,高业胜,牟家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牟乃斌,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高业光,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邓英,女,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高业光之妻。被告高业胜,男,1952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牟家鹏,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牟乃斌与被告高业光、邓英、高业胜、牟家鹏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业胜、牟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业光、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高业光、邓英夫妻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高业胜、牟家鹏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业光、邓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业胜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数额属实,使用期到了后原告没有找我,在使用期满三个月后原告找到我。被告牟家鹏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属实,2013年3月份原告曾经找过我。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业光、邓英系夫妻。2013年9月15日,原告牟乃斌与被告高业光、邓英、高业胜、牟家鹏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处空白,乙方(借款人)高业胜、邓英。丙方(抵押保证人)高业胜、牟乃鹏。借款条款部分: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抵押条款部分:乙方用房屋所有权证给甲方作为借款抵押物,现抵押人同意甲乙丙三方共同认可的评估价柒万元作为该抵押物的价值作为抵押,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作担保。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合同附件部分: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姓名高业光、邓英。抵押物产别房屋四间抵押物座落地址周阳四村产权编号00136440甲方(抵押权人)处空白。乙方(借款人)处高业光、邓英签名。丙方(抵押保证人)处高业胜、牟乃斌签名。签字日期2012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业光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了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牟乃斌现金柒万元(70000元整)借款人高业光、邓英。被告高业胜、牟家鹏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随即与被告高业光去周阳信用社通过账户转款的方式转入被告高业光账户款70000元。原告未与被告高业光、邓英到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书。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被告高业光、邓英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业光、邓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原告与被告高业胜、牟家鹏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牟乃斌与被告高业光、邓英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高业光、邓英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牟乃斌与被告高业光、邓英、高业胜、牟家鹏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高业胜、牟家鹏在合同的抵押保证人处签名,根据借款合同中有关保证人的约定,高业胜、牟家鹏应系此次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由于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原告要求被告高业胜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质是要求高业胜、牟家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未对担保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10月14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高业胜、牟家鹏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高业光、邓英就房屋进行抵押,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对此不能对抗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业光、邓英偿付原告牟乃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牟乃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高业光、邓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嘉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