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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杨某某,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济南市军休八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戈林,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某某,女,1982年3月15日���,汉族,济南交通运输集团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戚志,北京市大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述龙,北京市大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林,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穆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吵架是正常的,我们感情一直较好,现在孩子还很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7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名杨某甲。原告主张被告在生活上对其照顾不周,双方性格不和,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离婚协议为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双方已共同生活七年,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信、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性格脾气、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宽容,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淑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