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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交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吴运光与付国辉与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运光;付国辉;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交初字第146号原告吴运光。委托代理人王华起、王春菲,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辉。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南,总经理。原告吴运光与被告付国辉、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光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辉、恒星公司、太平洋产保险江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光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付国辉驾驶被告太平洋产保险江西分公司承保的赣CGXX**车在海口市中山南路延长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包施工的路灯和有线电视线路损坏,被告太平洋产保险江西分公司接到出险报案通知后对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查勘。2011年12月3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书》(市价交鉴字(2011)145号),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3655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790元鉴定费。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付国辉驾驶的赣CGXX**号车为被告恒星公司所有,被告付国辉为被告恒星公司的司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恒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车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在被告太平洋产保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恒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36559元及价格鉴定费790元,合计37349元;二、判令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国辉、恒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只是本案第三人,将我公司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被告,于法无据。鉴于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2、我公司同意在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确定的保险责任,在排除责任免除内容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3、第三者商业险属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强行并案审理,则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嫌,也违反该法第二十六条地域管辖的规定。但在不损害我公司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付国辉驾驶的赣CGXX**号车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车辆装载超高(经丈量车载高度为4.33米),造成车辆顶部与原告施工中的线路相挂,造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我公司在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我公司对本案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559-2000)×(1-10%)=31103.1元;合计33103.1元。不足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意见,并予充分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付国辉驾驶赣CGXX**车在海口市中山南路延长线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过,造成原告承包施工的路灯和有线电视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产保险江西分公司接到出险报案通知后对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查勘,确认赣CGXX**号车超高行驶,装载后实际高度为4.35米,而该车限高为3.95米,并要求损失方索赔时提交交警证明及相关票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市价交鉴定字(201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书》,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3655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790元鉴定费。被告恒星公司为赣CGX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付国辉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赣CG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产保险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琼山大队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依照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价格修复了损坏的财产并支付了全部的费用。原告因向三被告索赔未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付国辉的驾驶证、赣CGXX**车的行驶证、被告恒星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评估费发票、物品所属情况与维修情况的说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查勘估损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处理意见如下:本案被告付国辉违法驾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为37349元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实际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评估费发票、物品所属情况与维修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将承保赣CG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太平洋产保险江西分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由被告太平洋产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太平洋产保险江西分公司在查勘估损报告书中要求损失方索赔时提交交警证明及相关票据,且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定损工作是作为保险人的一项义务,被告太平洋产保险江西分公司未主动参与定损工作,原告向交警部门申请鉴定,应视为被告太平洋产保险江西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鉴定,故该鉴定费790元应作为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产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赣CGXX**号车装载超高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现场照片、查勘估损报告书足以认定赣CGXX**号车存在装载超高的事实,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产保险江西分公司主张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太平洋产保险江西分公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814元[(37349-2000)×(1-10%)];合计33814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为3535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付国辉予以赔偿,因被告付国辉是在执行被告恒星公司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恒星公司赔偿给原告35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运光人民币33814元;二、限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吴运光人民币3535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元,由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清审 判 员  蔡小龙人民陪审员  柯 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