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4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与同伙预谋盗窃被害人屈某某的黑色大龙牌两轮摩托车,并事先偷配了该摩托车钥匙。2012年8月25日13时许,同伙与屈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到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高桥村鲸鱼沟水库附近游玩,姚某某趁机将屈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并进行改装。2012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他人骑该摩托车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科路遇到屈某某后,屈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将姚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姚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