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德妹。被告:陈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7日受���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3月13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德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同年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责任心,在外打工的钱只供自己玩乐,原告曾到法院要求离婚未准许。之后被告不归家,也中断了联系,导致该婚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陈某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中断了与原告的联系,也不回家,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女儿生活费每年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012)黄民一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本院公告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和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时,不是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争取挽回,反而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音讯全无,对女儿也不管不问,缺乏责任心,已无和好的愿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和��养女儿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教育,被告陈某每年给付其女生活费3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张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蓉辉审判员 杨宝宏人民��审员叶晓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