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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恒宇、黎维忠、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田恒宇,黎维忠,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负责人容科哲。委托代理人宋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恒宇(又名龙建林)。法定代理人田运超。委托代理人蒋光晖。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维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远。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人韦民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恒宇、黎维忠、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雁山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勇、代理审判员周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中心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弘、被上诉人田恒宇法定代理人田运超与委托代理人蒋光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维忠、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20时30分,被告黎维忠驾驶桂HB22**大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321国道556KM+500M地点时,其客车右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黎维忠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的母亲田运超将原告送至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2月14日转入桂林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6045.25元(其中8200元由被告黎维忠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1年7月30日原告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前颅底骨骨折、头皮血肿;2、左锁骨骨折;3、水痘;4、失语。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身体不适就诊。共支付医疗费991.70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田恒宇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IV(四)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由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8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恒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不构成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黎维忠驾驶桂HB22**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抢救伤者未及时报案并没有有效保护现场,致使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成因。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朔公交证字(2011)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外,桂HB22**号大型普通客车为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零时至2011年6月28日24时止。又查明:黎维忠为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原告法定代理人田运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为阳朔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起至今在阳朔县城西路64号居住。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黎维忠在发生事故时抢救伤员中未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致使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因此,黎维忠对该起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黎维忠是受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派遣完成客运任务,其由于执行职务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应由黎维忠与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医疗发票中两张计144元用药不能证明为交通事故损伤用药不予支持外,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医疗费为26892.95元(其中黎维忠已垫付82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母田运超陪护171天,其每月工资1900元,共计10830元;医院护工李秀斋陪护田恒宇167天,每天按80元计,共133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一审法院认为在前期护理中租床费用应为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租床费34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535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181元;为原告办理户籍的交通费用354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住院171天,每天40元)及营养费12630元(住院及休养421天,每天30元),有医嘱证明并符合原告伤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未成年,一直随母生活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即为264096元(每年18864元,计20年)。原告诉请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年仅4岁,因本次事故失语,对其在一生中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在合理范围,应当支持。以上合计损失378674.95元。因黎维忠所驾车辆桂HB22**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恒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恒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8674.95元;三、驳回原告田恒宇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988元,由被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为黎维忠为抢救伤员未依法保护事故现场,使交警部门因此不能认定事故责任,黎维忠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依法只有驾驶人逃离现场造成证据灭失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才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不存在逃离现场的事实,而是应被上诉人田恒宇之母的要求及时送被上诉人田恒宇去医院抢救离开现场,一审法院置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认定的证明于不顾,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被上诉人黎维忠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事故时田恒宇4岁,独自在公路上行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负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营养费有误,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田恒宇伤残等级为4级,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超过因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抚慰金,显然与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所受的伤残级别不符。请求:1、依法撤销雁山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田恒宇承担。被上诉人田恒宇、黎维忠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综合上述各方意见,上诉人虽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其未能就上诉理由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就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因此,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对在中国境内行驶的车辆及行人均有约束力,车辆和行人共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道路安全的根本保障。车辆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道路上行人和其他车辆情况。本案被上诉人黎维忠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行人情况,以致造成对被上诉人田恒宇的刮碰的交通事故,导致田恒宇4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这对田恒宇的一生将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黎维忠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黎维忠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受伤的田恒宇,尽到了一个机动车驾驶员应有的责任。但作为比货车驾驶员要求更高的客车驾驶员,黎维忠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后抢救伤员时,必须立即报警和保护事故现场,但黎维忠未履行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的义务,以致事故现场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对此,黎维忠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田恒宇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但由于现场证据灭失,无法判断田恒宇是否脱离监护人田运超的监护,黎维忠对此亦不能举证证实,故其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黎维忠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田恒宇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而田恒宇需要加强营养,有医生医嘱,且田恒宇尚未成年,正是长身体的时期,在其受伤后更加应当加强营养,因此,一审对此作出的认定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田恒宇尚幼年,因此次事故受伤失语,虽然不是最高的一级伤残,但与同等级伤残不同的是,失语可能对其今后的求学、工作、婚姻都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对其的伤害是一生的,也几乎是不可逆转的,因而在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不能简单地以伤残等级比例作为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根据田恒宇受伤的个体情况,依法对上述问题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审 判 员  丁 勇代理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中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