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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钱月妹与黄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月妹,黄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2号原告:钱月妹。被告:黄美平。委托代理人:黄美龙。委托代理人:卜慧慧。原告钱月妹诉被告黄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月妹和被告黄美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美龙、卜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月妹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美平的丈夫陈注华因建设长兴雉城街道人民南路与海兴路交叉路口房屋建设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该项目未能批准,陈注华将上述资金用于开办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及长兴恒亿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2日,陈注华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至今,陈注华未归还上述借款。现陈注华已去世,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美平与陈注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美平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美平归还借款90万元。原告钱月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及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注华以因房地产建设项目需要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2、借条一份,内容:“今欠陈芳芳、钱月妹2012年12月30日前的欠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该欠款延至2013年3月底,以上二人各50%的债权。”用以证明陈注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证明二份,用以证明陈注华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的265000元是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从案外人钱顺云、吴小妹处借来,并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给钱顺云、吴小妹。被告黄美平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借款交付凭证,借款90万元没有真实交付;2、陈注华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表明到2012年12月12日陈注华结欠原告10万元,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7日借条是陈注华没有回收的借条;3、被告不同意陈注华向外借款,对借款也不知情;陈注华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办企业经营,并且经营所得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黄美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莫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注华生前受到逼迫,被告对借款不知情的事实;2、证人徐某、张某、肖某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陈注华对外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银行转帐凭证四份,用以证明陈注华生前于2012年1月20日、3月7日、3月8日、7月19日、12月12日共计转帐705100元给原告的事实;4、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陈注华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款265000元。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接受双方质询,原告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转帐是原告与陈注华其他的借款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对陈注华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12日共计向原告转帐705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陈注华生前单方面制作,内容有“26.5,钱月妹”,虽没有原告签名,但其中转款265000元给原告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所证明的陈注华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款26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包含在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705100元中)。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陈注华因建设长兴雉城街道人民南路与海兴路交叉路口房屋建设项目需资金,向原告及案外人陈芳芳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1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陈注华将上述房地产项目所得利润的10%分给原告及案外人陈芳芳。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12日,陈注华共计向原告转帐705100元。2012年12月12日,陈注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陈芳芳、钱月妹2012年12月30日前的欠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该欠款延至2013年3月底,以上二人各50%的债权”的借条一份。还查明,陈注华与被告黄美平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陈注华因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钱月妹与陈注华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陈注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否在2012年12月12日前归还,并重新结算。本院认为,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12日陈注华共计向原告转帐705100元,其中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帐265000元,当日陈注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写明“今欠陈芳芳、钱月妹2012年12月30日前的欠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表明双方重新结算过债务,并明确陈注华结欠原告10万元,故本院对陈注华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结算债务,双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12日陈注华结欠原告10万元予以认定。原告认为陈注华向原告转帐705100元是陈注华与原告的其他借款往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陈注华结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底,陈注华理应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美平与陈注华系合法夫妻,陈注华生前一直与被告黄美平共同生活,双方未约定财产和债务的分配和分担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是以陈注华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无证据证实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发生时或发生后其夫妻双方曾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陈注华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钱月妹与陈注华之间的借款属陈注华与被告黄美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美平关于其不清楚借款事实,不同意陈注华借款,借款没有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系陈注华的个人债务,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注华死亡,其妻即被告黄美平对其与陈注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美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平给付原告钱月妹借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月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黄美平承担3320元,原告钱月妹承担14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钱月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