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麦达尹与被告曾火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达尹,曾火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82号原告麦达尹。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委托代理人钟其颖。被告曾火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灿荣。原告麦达尹与被告曾火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小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麦达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其颖,被告曾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清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达尹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曾火生驾驶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大宁往八步方向行驶,驶至国道323线692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麦达尹驾驶的桂JA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麦达尹、岑雪英、吴凤清、陈冬青、黄光双、张焕昌、陈友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火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30388.7元、误工费13297.76元、护理费15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200元,场地租用费、拖车费、罚款等损失共2690元,合计51506.94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费用另案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火生已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火生与被告太保清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506.7元,其中由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火生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贺州市中医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各1份和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各3份及病人交款预收单3份、收费收据4份、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4、收款收据2份、代收罚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690元。5、中石油汽油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曾火生辩称,1、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6200元应在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超出部分,原告应返还给本被告。2、不认可本案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太保清远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曾火生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交款预收单3份,证明被告曾火生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6000元。2、收条1份,证明被告曾火生向原告支付了200元伙食费。被告太保清远公司书面答辩称,1、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直接财产损失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3、本案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本被告不承担。被告太保清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火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曾火生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火生对原告提供对证据4和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停车费、拖车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代收罚款收据系原告自身违法行为所致,并非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曾火生驾驶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3线由大宁往八步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692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麦达尹驾驶的桂JA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麦达尹及吴凤清、岑雪英、陈冬青、黄光双、张焕昌、陈友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火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麦达尹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30108.4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坐骨结节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右小腿皮肤浅Ⅱ°烫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6、脑震荡;7、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8、胸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继续到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0.7元。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火生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6200元,被告太保清远公司预付了赔偿款4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二人均为广西农村居民。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曾火生,该车在太保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曾火生对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及本案中不存在免责事由无异议。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火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光双等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火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曾火生为其所有的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清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商业险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对被告曾火生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即在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火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389.1元(30108.4元+280.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0388.7元,不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确定其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即49天,因此,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980元(20元/天×49天)。原告主张按误工费40297元/年的标准计算,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其误工费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四个月较为合理,因此,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7372.86元(19131元÷365天×19天+19131元÷12月×4月)。护理费为995.86元(19131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直接财产损失2690过高,本院确定为2540元(2240元+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37.42元。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2128.7元(30388.7元+760元+9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8568.72元(7372.86元+995.86元+2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有直接财产损失费254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直接财产损失费。因本案事故造成陈冬青、麦达伊、吴凤清及原告黄光双等多人受伤,上列四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分别被确定为43171.3元、32128.7元、16013.6元、11152.6元,合计10246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分别被确定为8989.87元、8568.72元、10414.93元、5837.16元,合计33810.68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麦达尹3135.54元(32128.7元÷102466.2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568.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三项合计13704.2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9533.16元(43237.42元-13704.26元),被告曾火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粤RV14**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保清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对被告曾火生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曾火生承担的赔偿款29533.16元全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太保清远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37.42元(29533.16元+13704.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39237.42元。被告曾火生垫付的赔偿款16200元,应由原告麦达尹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麦达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37.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麦达尹39237.42元。二、原告麦达尹返还被告曾火生162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元(原告已预交1041元),由原告麦达尹负担641元,由被告曾火生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