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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伍丽与吴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丽,吴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伍丽。被告吴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静昊。原告伍丽诉被告吴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夏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丽、被告吴强及被告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丽诉称:被告吴强驾驶浙A×××××大客车在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伟业路时撞上同方向同车道的前方由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尾部损坏。此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吴强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受损的浙A×××××车辆维修所需费用进行了估价,后经维修产生费用14200元,现因被告拒绝赔偿维修费,故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车辆保险损失所有费用1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也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不分项先行赔付。被告浙商财险浙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4200元无异议,肇事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伍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发票1份、车辆保险报价单1份、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4200元。3、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吴强、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吴强、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险浙江公司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强驾驶浙A×××××大客车在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伟业路时撞上同方向同车道的前方由原告伍丽所驾驶的浙A×××××小轿车,致使原告车辆尾部受损。此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吴强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受损的浙A×××××车辆维修所需费用进行了估价,后经维修产生费用14200元人民币。另查明,事故当日浙A×××××驾驶员吴强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员工,其当日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一、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浙A×××××驾驶员吴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强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员工,杭州公交公司应对吴强应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浙A×××××所有权人,有权向杭州公交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二、原告伍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142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承担。浙商财险浙江公司关于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142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陶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