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2013)19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李永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某及其母亲到唐山市百货大楼麦当劳门前找被告人王某甲解决双方之前在北京打架的事情,引起被告人王某甲的不满,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面部,致使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予以否认,称与李某没有身体接触,没打李某。辩护人李永田提出的辩护观点主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及其母亲到唐山市百货大楼麦当劳门前找被告人王某甲解决双方之前在北京打架的事情,引起被告人王某甲的不满,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面部,致使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12年3月31日2时30分许,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接于某报案称:其儿子李某在唐山市百货大楼麦当劳门前建设路上被一名女子打伤。经出警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报警人于某称其儿子李某被一名女子(经核实身份该女子名叫王某甲,身份证号码:130205196409213327)打伤面部,于某申请将其儿子李某先送医院进行治疗,后出警民警将于某和其儿子李某送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4月1日李某到文化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2年3月31日2时许,在唐山市百货大楼麦当劳门前建设路上被一名女子打伤,民警知此情况以后,立即对此案进行调查。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我因为2012年3月24日早晨在北京大红门停车场被打一事于2012年3月31日晚上到唐山市百货大楼麦当劳门前找打我的人要医药费,在我找到她之后,对方下了车就开始骂我并动手打我,我头部被打了,主要是双眼睛和鼻梁骨,之后我妈就报警了。不久出警民警就来了,之后我就去医院看病了。打我的是个女的,她在跑北京的高客车上工作,大概35岁左右,有1.6米左右,体型较瘦,短发。其它的我不了解。现在我的双眼和鼻梁青肿,她先用拳头打,之后用背的书包抡我,我没有还手。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1日凌晨2时多,因3月24日我儿子李某在北京大红门车场被一名叫“二姐”的女子殴打的事,我和儿子到唐山市百货大楼麦当劳门前找打我儿子的女子要医药费,是我儿子的领导王某乙开车送我和儿子去的,当时王某乙将车停在一辆大客车的左前侧,李某从车上下来后,就冲旁边的那辆大客车车身西侧的放行李箱的行李舱走去,当时有一名女子蹲在地上正往行李舱里面装货,那名女子见到李某来到她面前,她就从地上站起来,嘴里冲李某说:“你妈的,上次没打疼你吧!”在那名女子说话的同时就用拳头打李某的面部,我儿子李某被打以后就大喊“妈呀!妈呀!”我见李某被打以后我就马上报了警并且我就过去拽那名打我儿子的女子,不让她打我儿子,那名女子被拽开以后,她就从车的西侧向车前走去,我就拽着李某来到打我儿子的女子放行李的大客车前,来到车前以后我就让李某坐在地上不要动,后来出警民警到现场以后,我向民警说明因李某被打后鼻子流血了需要去医院看病,我就和李某上了民警的警车,后来我和李某就被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当时现场我看见就一名女子对我儿子李某进行殴打,该女子年龄在40多岁,身高在165厘米左右,体型比较壮。她是用拳头打了李某面部几拳以后还用随身携带的挎包抡着打李某着,但是没打到,李某被打以后没有还手。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跑唐山到北京线高客的车主,李某在我的高客车上当装卸工。2012年3月31日2时多,我开车带着李某及其母亲到唐山市百货大楼麦当劳门前找在北京打李某的女子交涉如何解决李某在北京被打的事。因为我通过王某丙得知是王某戊发往北京的客车上的女子打的李某,所以我就将车停在王某戊去北京的大客车的旁边。李某下车后,就来到那辆大客车左侧的行李舱附近,当时有一名女子正在行李舱前蹲着搬行李,李某来到那名女子面前以后,站在李某面前的女子用拳头打了李某的面部几拳头,这时我和李某的母亲就赶快从车上下来了,李某的母亲来到李某的旁边以后,那女子就不打李某了,李某被打以后没有还手,李某的母亲追着那名女子问为什么打李某,随后那名女子就从车的左侧行李舱前走到车的右侧处,当时李某被打以后鼻子流了血,李某的母亲就报警了,李某的母亲让李某坐在那辆大客车前,我在现场等了一会儿民警,我就从现场离开去接去北京的客人了。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是我和王某乙雇佣的小工,我和王某乙合伙买了三辆大客车跑唐山至北京的客运。2012年3月底的一天,我记得当时好像2时多快3点,我的大客车车头冲北停在百货大楼麦当劳门前的建设路上,我在客车的左侧行李箱处给客人装货。当时在我装货的大客车后面还有一辆大客车,那名叫“二姐”的女子就在该大客车的左侧行李箱处装东西,我和她相距4、5米左右,在我装货过程中,我听见叫“二姐”的女子说“没打疼你吧”,我听见以后,我就向“二姐”的方向看,看见“二姐”用拳头打李某的面部,打了几下以后,李某的鼻子就流血了。当时在“二姐”工作的车的左侧附近有一辆汽车,李某的母亲就从车上下来了,李某的母亲就冲“二姐”说你为什么打李某的话,“二姐”见李某的母亲来到现场她就从大客车的左侧绕到右侧处,在这过程中李某的母亲就追着骂“二姐”,李某被打以后就在“二姐”工作的车前头待着,因为我要看着我们车的货,所以后来我就没注意发生什么事。现场除“二姐”以外没有人打李某,李某被打以后鼻子流血了,李某没有还手。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跑北京动物园打货车的车主,2012年3月底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大约凌晨2时50左右,我们把车停在了百货大楼麦当劳门前,当时我正在擦车,然后我听见我们后面的车有人骂街,我就跑过去看了看,看见跑大红门高客车的“二姐”正在打跟王某乙车的装卸工“小李”,二姐用拳头打小李的面部,小李用手捂着鼻子,地点是在二姐的高客车的左侧,就是驾驶座那一侧。后来被小李的母亲和王某乙拉开了,小李的鼻子已经被二姐打流血了,小李被打时没还手。然后小李的母亲就追着二姐问为什么打小李,和二姐理论,小李就躺在了二姐车前面。二姐是跟跑大红门高客的,车主是王某戊,都管她叫“二姐”,具体叫什么不清楚。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唐山市新宇物流车队的司机,王某甲是我驾驶的冀B×××××大型客车的卖票人员。2012年3月31日2时许,我将大客车冀B×××××停在百货大楼麦当劳西侧门口处等客人上车,准备3时发车去北京。大约2时30分许,我正在百货大楼麦当劳西侧门口处等客人上车,我车前来了一男一女(事后知道是对母子),男子来到我驾驶的冀B×××××车前以后,该男子就捂着他的头坐在车前的马路上,该男子的母亲就在车前大声乱说王某甲之前在北京打她儿子的事,并且让王某甲赔偿她儿子的医药费。这时,我和王某甲还有车上的很多客人当时就在车旁边待着,之后我就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因为该男子的母亲不认识王某甲,所以该女子就在车前拦着不让车走,旁边的客人劝该女子走,但是该女子不同意,之后王某甲报了警,我就去旁边的麦当劳去休息了。直到我去麦当劳之前,我没看见王某甲与那对男女有打架行为。当时王某甲和那对男女之间没有身体接触,也没有争执。王某甲身上有挎包,没看见王某甲用挎包抡打那对男女。8、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我小舅子郝某是跑唐山发往北京动物园客运的,郝某与王某戊是合伙关系,我负责在他车上帮客人搬运行李。大约在2时20分左右我刚到百货大楼麦当劳门前郝某停车等客人的地方,我就听旁边的人群中有人说“王某乙将二姐的车给截住了”之类的话语,于是我就来到“二姐”的车前,我看见有一名年青男子站在“二姐”的车前,另外旁边还有一名中年女子,该女子在骂“二姐”,当时“二姐”站在她车前右侧的站牌处,没看见有人打架,也没看见有人受伤。站在“二姐”车前的中年男子年龄20多岁,是王某乙跑唐山至北京大红门客运客车的一名跟车人员,他当时就是站在“二姐”的大客车前,靠在车上,手拽着大客车的雨刷器。9、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于某、王某乙、王某丙均辨认出王某甲是2012年3月31日在唐山市百货大楼麦当劳门前打伤李某的女子。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110接处警单:2012年3月31日02:37:34一女子用电话151××××8997报警称百货大楼麦当劳门口有治安纠纷。2012年3月31日02:42:01派路北分局文化路派出所出警。12、麦当劳唐百餐厅2012年4月9日的证明证实:文化路派出所民警到我单位调取2012年3月31日凌晨2点至3点间监控录像,因我单位外部大门处监控设备监控区域有限,在监控区域内未发现有关于李某被打的画面。13、文化路派出所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2012年3月31日李某被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案发时曾拨打110报警这一情况,办案民警到唐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进行核实,经核实:李某的母亲于某用手机号为151××××8997于2012年3月31日2时37分许拨打110进行报警,于某报警以后王某甲用手机号为186××××3892的电话于2012年3月31日2时40分许进行报警,由于唐山市110指挥中心3月份系统出现过故障,故无法读取报警时录音。14、出警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2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的出警过程。15、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文化路派出所2013年5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3月31日2时30分许,我所接中心指令称:在唐山市百货大楼麦当劳门前有人被打。接此警情后,我所民警王东武带领辅警刘威、李松林立即来到现场,到现场以后找到报警人(后经核实该女子叫于某),在现场看见有名男子(后经核实名叫李某)双手抱头坐在大客车前,后经与报警人于某询问情况,于某报案称其儿子李某被一名中年女子(后经核实该女子名叫王某甲)殴打。出警民警询问坐在车前的李某是否受伤及伤在什么部位,李某只是坐在车前抱头哭,未向民警说明其受伤的部位及伤情,同时因受害人李某情绪激动并未让出警民警看其受伤部位,后李某的母亲要求带李某去医院看伤,随后民警用警车将李某在其母亲于某的陪同下送至联大附属医院,在送李某去医院的途中在警车内李某双手抱头未让出警民警查看其受伤部位,到医院门口后李某由其母亲陪同下车自行去医院进行治疗,后我所出警人员将王某甲带回所进行询问。16、李某于2012年3月31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证实:鼻外伤2小时,查体:鼻部明显肿胀,压痛明显,鼻腔均有新鲜血迹。印象:鼻外伤,鼻骨骨折。17、李某于2012年3月31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印象:1、两侧鼻骨骨折。2、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3、右侧鼻颌缝分离、移位。4、两侧筛窦积液。17、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壹个月。1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31日2时40分许,我和客车司机正在唐山市百货大楼麦当劳门前准备发车去北京,有男女二人来到我们车前方,女的说是男子的母亲。那名男子坐在车头前方的地上,女的说我打坐在地上的那名男子了,不让我们发车,之后我就报警了。当时我站在麦当劳门前的站牌处,离她们母子约有2米的距离,后来那名母亲就追着我将我追到车上,说我打她儿子了,是用我手拿的书包抡的她儿子,说不让我们发车,我与那母子俩没有身体接触。这位母亲我没见过不认识,那男子是冀B×××××客车的服务人员,大约一星期前在北京市大红门停车场我俩发生过矛盾,我被他打过,在当地公安机关有报警记录。当时她们母子俩到我车前时男子就一直用手捂着脸,我没看到他脸上有伤。警察来到现场经了解情况以后,我、那母子俩上了警车,警车将他们母子俩送到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以后,我就随民警回派出所说当时的情况。我只看见李某当时来到我们车前就蹲在地上双手捂着脸,后来上警车以后继续用手捂着脸,所以我没看见他是否有伤。当时现场没人动手打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所提其与李某没有身体接触,没打李某、辩护人李永田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充分,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