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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朱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金玉、董培玉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金玉,董培玉,王玉相,李洪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诸朱商初字第69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被告徐金玉。被告董培玉。被告王玉相。被告李洪果。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玉、董培玉、王玉相、李洪果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10967.0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10967.0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