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树地及其朋友盛某乙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朝晖路与凤江路交汇处,因会车让路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朋友“阿强”(另案处理)途经此地,问明事情原委后,便提出要帮被告人陈某“教训”对方。被告人陈某同意后,“阿强”便上前殴打被害人杨树地、盛某乙,并在殴打的过程中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树地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树地的伤势已达到轻伤程度。2012年8月14日15时,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任家塔双排娄62号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杨树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树地的陈述,证人石某、盛某乙、田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悔过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请求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陈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陈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