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2013刑初93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东省珠海市,学生,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胡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3月3日13时许,去到广东工业大学校区的足球场主席台,盗窃得被害人卢某放在该处的蓝色小包1个,内有人民币34元、16G苹果牌IPHONE5手机1台、16G苹果牌IPHONE4S手机1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727元)、银行卡、车钥匙、身份证等物;同时,被告人吴某在该处盗窃得被害人刘某的棕色帆布挎包1个,内有三星手机1台和万利达手机1台。被告人吴某作案后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的16G苹果牌IPHONE5手机1台。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湛某、陈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赃物手机及赃款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卢某出具的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785、121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800元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