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471号郭胜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第三人南宁市南帝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市南帝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郭胜德,男,汉族,住广西××××潮村。委托代理人吴振林,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号。负责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灵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圆圆,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南宁市南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沙田。法定代表人黄卫林。原告郭胜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区分公司”)、第三人南宁市南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林、被告人保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灵云、唐圆圆及第三人南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卫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德诉称,原告郭胜德为桂A02**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帝公司。该车由南帝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5月30日分别向被告人保区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者的保险起见均为1年。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和驾驶桂E06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陈光明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陈光明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40377.04元,被告人保区分公司赔偿了陈光明10000元。此次事故经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合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于原告事先垫付了40377.04元,其应当赔付的款项为8599.47元,多垫付了31777.77元,并判决由人保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光明112000元,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光明16925.55元。现此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2012年10月19日,南帝公司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未果。为此,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177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区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是南帝公司向其转让的商业第三则责任险的索赔权,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三人南帝公司陈述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是实际车主,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我方名下,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由我方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这一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胜德系号牌为桂A02**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前述车辆挂靠在南帝公司经营运输。南帝公司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8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6月15日,郭胜德驾驶桂A025**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陈光明驾驶的桂E06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光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20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胜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光明受伤后入院治疗,期间郭胜德为其支付了医药费40377.04元,被告人保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支付了10000元。陈光明为此诉至合浦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合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合浦县法院认为,人保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光明的经济损失11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陈光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81899.7元,应由郭胜德按70%的比例赔偿为57329.79元,因郭胜德购买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被保险人负主责免赔率为15%,因此应由郭胜德负担的57329.79元,由人保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730.32元,对于人保区分公司免赔的8599.47元由郭胜德赔偿。由于人保区分公司也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陈光明、郭胜德已赔偿40377.04元给陈光明,该两项赔偿款应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即由人保区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光明122000-10000=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光明48730.32-(40377.24-8599.47)=16592.55元。合浦县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10月19日,南帝公司将其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被告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郭胜德,由其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行使相应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赔付因原告垫付了40377.04元与法院判决其应付的8599.47元之间的差额31777.77元,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人保区分公司则答辩如前。第三人南帝公司则陈述如前。本院认为,基于挂靠关系,第三人南帝公司为原告所有的桂A02**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购买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后,原告郭胜德为陈光明支付了医药费40377.04元,这一事实已经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浦县法院已在生效法律裁判文书中将郭胜德已付的40377.04元部分作为人保区分公司应付给陈光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中扣除,则对于人保区分公司而言,此部分保险金的赔付,实则是由郭胜德代其向陈光明进行了赔付,同时也因为郭胜德受让了南帝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人保区分公司享有的求偿权,因此郭胜德有权向人保区分公司主张其为人保区分公司代付给陈光明的保险金差额,因在前述生效判决书中已确认由郭胜德自付8599.47元,郭胜德对此亦无异议,则被告应支付保险金40377.04-8599.47=31777.77元。被告辩称郭胜德所主张的保险金实为医药费,依照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核定后依据核定的数额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前述赔付数额远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此主张并未明显加重被告的义务,且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已在生效法律裁判文书中作为被告义务的一部分予以扣除,被告又据此提出重新核定保险金数额的请求,有悖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向原告郭胜德支付保险金31777.7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