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珍与被告刘贺山、刘���友、刘贺新、刘淑芹、刘贺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珍,刘贺山,刘贺友,刘贺新,刘淑芹,刘贺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王素珍,女,193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贺山,男,1950年7月19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贺友,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贺新,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淑芹,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贺生,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开滦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王素珍与被告刘贺山、刘贺友、刘贺新、刘淑芹、刘贺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珍及被告刘贺山、刘贺友、刘贺新、刘淑芹、刘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珍诉称,原告系刘恩济之妻,五被告系刘恩济子女,刘恩济于2012年9月28日去世。因刘恩济生前系开滦赵各庄矿工人,根据相关政策,单位给死者亲属发放了丧葬补助费31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96140元。原告与五被告作为刘恩济的法定继承人,上述补助理应由原告及五被告所有,对于上述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份额问题原告请求如下:一、丧葬补助费3100元归原告所有,刘恩济去世之后,原告操持了一切发丧事宜,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补助费应归实际操持发丧事宜的亲属所有,故丧葬补助费3100元应归原告所有。二、一次性抚恤金96140元由原告及五被告共同分割,且原告应适当对分。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慰藉和经济救助方式,具有遗产性质,而原告及五被告均系死者刘恩济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由原告与五被告共享。现因原告已年过八旬,没有经济来源,体弱多病,处于弱势,原告请求对一次性抚恤金适当多分。因原告与五被告在分割上述丧葬补助费与一次性抚恤金时协商未果,故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法调判解决:1、丧葬补助费3100元由原告所有;2、对一次性抚恤金96140元中确认原告享有50%;3、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贺山辩称,关于丧葬补助费,原告称她操持了一切丧葬事宜,这与事实不符,原告自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没有经济来源,她怎么能够操持?我父亲刘恩济是开滦赵各庄矿解放以前的退休工人,每月工资3600多元,且补发工资不止一次,还有额外收入,且她自己没有任何花销能力,老人生前说过发丧的钱早已备足。并不止一次说过他有17万存款不止,所以老人发丧的钱是用老人生前的钱,我们五被告共同发丧的,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补助费应归实际操持发丧事宜的亲属所有,故丧葬补助费应归我们共同享有。关于原告对一次性抚恤金96140元要求确认50%的说法我们不认可,相关政策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是单位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慰藉和经���救助。现在原告已在享受我父亲单位给予的养老金。故不存在没有经济来源的说法。年事已高这是事实,但她还在掌控着我父亲生前的一切遗产,且至今也没有任何说法,也没有和我们做任何沟通,所以相当强势,按事实我们全是死者刘恩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我们应该共享老人的一次性抚恤金,这才算合理合法。关于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说法,我们也不认可,理由:原告诉称她与五被告在分割丧葬费和无需金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起诉至法院的说法不是事实,其真正的事实是我父亲生前两次和我说过他有17万存款不止(第一次在2012年9月24日晚9:30左右,在场有刘淑芹和原告,第二次晚上10:30左右,在场的有刘贺生和原告),老人逝后(9月28日),10月1日我们开了个家庭会议,我向原告提出我父亲生前所说他有17万存款之事,问其原告有何打算,可当时原告矢口��认,说没有钱,都让他们花了,我让刘淑芹说话,刘淑芹当众承认,说17万存折在她手中,并扬言说她爸说了没有我们哥俩一个(刘贺山、刘贺友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当时在场的有原告王素珍、被告刘贺山、刘贺友、刘贺新、刘贺生之妻、刘贺芹等人,由此家庭会议陷入僵局,我才将父亲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冻结,到现在原告也没有和我们坐在一起共同商量家中的任何事情,所以原告的说法不是事实,诉讼费我们不应承担,原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家庭不和、兄弟反目等一切不良后果,以上是我们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反驳理由,请法院明察。被告刘贺友辩称,同意刘贺山的答辩意见。被告刘贺新辩称,按法律规定我主张一次性抚恤金平均分配,丧葬费我同意分六份。被告刘淑芹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贺生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给我母亲。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焦点问题:原告要求丧葬费全部归其所有以及一次性抚救费享有50%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就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赵各庄街道东北三社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子女情况。经五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赵各庄矿社区离退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刘恩济死后所应得丧葬费3100元、一次性抚救费96140元。经五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素珍系刘恩济之妻,被告刘贺山、刘贺友、刘贺新、刘淑芹、刘贺生系刘恩济子女。刘恩济系开滦赵各庄矿退休职工,退休号4219,于2012年9月28日去世,原、被告共同操办了刘恩济丧葬事务。根据社���审批,赵矿社区社保中心批回丧葬费3100元、一次性抚救费96140元,原、被告持有争议,至今尚未领取。本院认为,财产可以有两个以上公民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丧葬费系对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务所产生的补助,本案中原被告共同操办了刘恩济丧葬事务,故丧葬费3100元以均等分割为宜。一次性抚救费系对死者及亲属的精神慰藉及经济救助,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死者近亲属,故一次性抚救费96140元以均等分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恩济死亡后丧葬费3100元,原告王素珍分得516.70元,被告刘贺山、刘贺友、刘贺新、刘淑芹、刘贺生各分得516.66元。二、刘恩济死亡后一次性抚救费96140元,原告王素珍分得16023.35元,被告刘贺山、刘贺友、刘贺新、刘淑芹、刘贺生各分得16023.3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96元,由原告王素珍、被告刘贺山、刘贺友、刘贺新、刘淑芹、刘贺生各负担38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许文辉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