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戴勇与奚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戴勇。委托代理人:曲跃红,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本义。原告戴勇与被告奚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勇的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本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戴勇诉称:2010年10月开始,被告因挖掘机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原告按约提供了柴油,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2月7日是,双方经对账反映,被告尚欠原告加油款13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奚本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奚本义曾多次从戴勇处购买柴油,欠下货款13万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后戴勇索款无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奚本义与戴勇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奚本义收到柴油后,应当向戴勇支付报酬。故对戴勇要求奚本义支付所欠货款13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本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勇货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奚本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