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89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3月26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桐庐县分水镇新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溪桥头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某的酒精含量为0.84mg/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6mg/ml。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查获经过,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刻录光盘,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