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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郑×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31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原告郑×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1500元,发生纠纷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自愿降低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3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6月2日暂计至2012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及本案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2、2012年6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将2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2012年6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息为15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还款并以约定利息过高为由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应向原告郑×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6月2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江××应向原告郑×偿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风雪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佘艳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