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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欧淑江诉���告苏成琯、余雪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淑江,苏成琯,余雪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欧淑江,女,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苏成琯,男,1948年5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余雪维,女,59岁,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苏成琯妻子。原告欧淑江诉被告苏成琯、余雪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琯、余雪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淑江诉称,2008年3月,被告苏成琯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之后,被告苏成��多次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9月7日,被告苏成琯向原告借款9笔,累计达6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苏成琯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苏成琯、余雪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5月1日、8月30日,被告苏成琯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2008年11月27日、12月14日、2009年7月3日、10月21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2万元、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2012年2月12日再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7%;2012年9月7日又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上述被告苏成琯向原告欧淑江借款合计60万元,发生于被告苏成琯、余雪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欧淑江自认被告已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苏成琯、余雪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苏成琯向原告欧淑江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原告欧淑江与被告苏成琯借贷关系存在,所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苏成琯、余雪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欧淑江主张被告苏成琯、余雪维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成琯、余雪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成琯、余雪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淑江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20元,由被告苏成琯、余雪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