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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唐亚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2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韡骅,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亚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唐亚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唐亚楠下落无法查找,除公告送达外无其他方式可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家装需要,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家装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家装款后,以按月分期付款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于每月25日前偿还。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承担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使用原告发放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了家装款100000元。但在还款期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1日,被告已累计超过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87009.09元(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1月15日,此后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按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等。2、《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通过信用卡办理分期付款手续,确认了分期付款的金额、期数、手续费等事项。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证明双方关于信用卡的权利义务约定,包括违约责任等。4、《牡丹信用卡领用表》1份,证明被告为办理贷款,申领信用卡,确认了其权利义务。5、信用卡交易明细4页,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资金,未按时归还。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合理性。同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80元。被告唐亚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唐亚楠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提出办理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业务的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装修费用,透支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装修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8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777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牡丹信用卡帐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根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没有该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根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在按照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的同时,还应承担该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如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帐户的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在合同签署前,被告已经就牡丹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原告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第十条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的规定,被告及其副卡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及其发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的相关规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如果被告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则原告只需对其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收卡后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了家装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2011年7月23日开始被告出现未按约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已累计超过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尚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6416.86元,利息592.23元,合计87009.0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5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提取现金。但被告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以及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86416.86元,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592.23元(暂计至2013年1月15日,另按《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2013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二、被告唐亚楠应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损失费458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6元,由被告唐亚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唐跃健审 判 员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建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