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钟琳与徐元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琳,徐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钟琳。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常忠,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琳诉被告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徐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裁定驳回异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月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钟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琳诉称:原告母亲吕春蓉经其工作的阳光幼儿园园长介绍与徐某某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一家[钟世君(父)、吕春蓉(母)、钟琳(女)]为徐某某晚上守其所有位于龙泉驿区阳光大道32号桃园三期35号的别墅,每月5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一家开始为徐某某守别墅。徐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吕春蓉一家守房费500元。第二个月工资500元,是徐某某于8月底到阳光幼儿园付给吕春蓉。2011年9月5日晚,原告一家人照常来到别墅,在9月6日凌晨1时许,一蒙面歹徒将钟世君杀死,将吕春蓉、钟琳杀伤。后经知情人报案,并将原告送到华西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共计93551元。被告徐某某辩称:1.被告与钟琳之间无雇佣关系。2.被告与吕春蓉之间存在基于委托而产生的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吕春蓉及其家人在屋内居住不属于委托与指派范围。3.成都阳光投资建设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追加成都阳光投资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4.钟琳受伤的事实需要经过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才能确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吕春蓉在同安阳光音乐幼儿园工作期间,经该园园长黄蓉介绍为徐某某看守别墅(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阳光大道32号阳明山庄桃园三区66栋),每月工资500元。2011年6月,开始看守。徐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和8月底支付工资500元。看守别墅期间,吕春蓉及其丈夫钟世君、女儿钟琳均曾在别墅居住,徐某某知悉此事。2011年9月6日凌晨,钟世君在别墅被人杀害,吕春蓉、钟琳被杀伤。2011年9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对“钟世君被入户抢劫”立案,该案现在侦查中。经钟琳自行委托,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钟琳伤残等级为九级、吕春蓉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对徐某某、黄蓉的询问笔录、同福社区的证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钟琳与徐某某之间是否有劳务(雇佣)关系,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该问题实系事实争议,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钟琳主张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钟琳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钟琳曾在别墅居住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徐某某辩称考虑到吕春蓉家庭经济原因而未明确反对钟琳在别墅内居住,因此,该事实不能被推定为系钟琳在履行劳务合同义务(看守别墅)。对钟琳主张其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钟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钟琳所受伤害,可依法向责任主体另行主张。二、徐某某主张成都阳光投资建设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应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审理中,经法庭询问,钟琳明确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基于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不应追加成都阳光投资建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三、徐某某主张本案因相关刑事案件未告破,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处理需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时,才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结合本案钟琳的诉请及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裁判不以刑事案件侦破或审结为前提,对徐某某本案应中止的程序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原告钟琳负担(限原告钟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军审 判 员 杨登琼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章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