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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云才与陈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06号原某赵云才。委托代理人马德华。被告陈宝玉。委托代理人张庆峰。原某赵云才诉被告陈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赵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华、被告陈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赵云才现金伍万元整。”被告签字。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说有了就给你,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某增加诉讼请求,共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认识原某,也从未借过原某的钱,原某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二、原某手中的欠条是答辩人给宋霞出具的,宋霞作为债权人从未通知过我把债权转让给了原某,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答辩人与原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二点,应当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提交欠据二张。证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某借款5万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某借款20万元,20万元的这笔欠款其中的5万元是陈某的,所以我方起诉的是20万元。被告欠原某方的20万元都是由中间人被告的侄媳妇陈某经手的,我方将钱给了陈某,陈某将现金给了被告以后,被告出具的借据。双方约定月息是2分。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这两张欠条都是被告近一个月之内打的欠条。这两张欠条都是被告给陈某打的。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提交借据3张。证明原某提交的欠据不完全是被告借的钱,还有张迎霞借的钱,都是陈某送过去的。原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审理中,原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证实被告是证人的姑姑,证人与原某是同事。原某的钱交给证人以后,证人将钱交给了证人的姑姑。原某一共给了证人20万元。第一次给被告钱时证人对被告说了有证人的钱还有原某的钱,被告分开给打的条,第二次给被告的钱是原某和证人的钱,证人没有给被告说所以就没有分开,欠条打到一块了。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2分。证人曾用名是宋霞。被告共欠原某20万元,其中25万元中有5万元是证人的。其中20万元的条是用被告提交的三份欠据换成的。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12日,被告陈宝玉向原某赵云才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是通过被告陈宝玉的侄女陈某(又名宋霞)给被告陈宝玉的,被告陈宝玉并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陈宝玉2011年9月12号。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宝玉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欠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12年6、30号.陈宝玉。证人陈某陈述该笔欠款20万元中有原某赵云才的15万元,5万元是陈某自己的。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2分。审理中,原某坚持其诉称,而被告宜坚持其辩称。本院认为:原某赵云才主张被告陈宝玉向其借款20万元,由被告陈宝玉书写的借据二张为凭,且有证人陈某的当庭陈述,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陈宝玉的辩称之理由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词,该笔债权不属于债权转让,故对被告辩称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宝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赵云才借款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陈宝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房义明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更多数据: